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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卫生厅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联勤部卫生部 广东省中医药局 转发国家四委部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 : 2018-12-26 17:33:10 来源 :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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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卫生局,中央、军队、武警、省属驻穗各医疗单位: 

    现将国家计委、卫生部、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检〔2002〕260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四委部局《通知》精神,研究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保证价格公示工作的顺利实施。当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调整时,及时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公布。 

    二、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继续执行和完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制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制度和“药品价格清单”制度。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的标价方式按《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设置,二甲以上医院或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可在显著位置以设立电子触摸屏或电子荧屏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所有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 

    三、中央、军队、武警、省属驻穗各医疗机构要继续执行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医疗单位明码标价工作的通知》(粤价〔2001〕199号)的有关规定。 

    四、医院的停车场收费要认真执行《广东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粤价〔2001〕109号)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资格的,要在显著位置有清晰的明码标价标示;医院附属服务设施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的标价要规范齐全。 

    五、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将于新的医疗服务价格出台后,制定医疗机构价格公示中的具体项目。届时各地再根据规定对有关的项目进行调整。 

    六、各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本《通知》之后,要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明码标价工作进行全面的整顿和规范;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的标价方式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并公布价格举报电话12358。该工作要于2003年6月31日前完成,并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省物价局直属分局和省卫生厅。 

    七、各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价格公示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进行价格公示的,或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还要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等新闻媒体对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工作进行宣传与监督,推动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工作的深入开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卫生厅

广州军区联勤部卫生部

广东省中医药局

 

                       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卫生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

计价检[2002]26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总参管理局,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校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 

    为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提高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的透明度,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国家计委、卫生部、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在全国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现将《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药品价格,省级及市(地)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应当在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正式执行前通过指定的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医疗机构进行价格公示。 

    二、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与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具体实施办法。对社会提供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也应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价格公示。 

    三、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价格公示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实施价格公示工作的指导,使价格公示工作顺利推行。 

    附:《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     

 

 

国家计委、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

    一、为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提高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的透明度,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实行价格公示。 

    三、本规定所称价格公示是指医疗机构对常用药品、医用材料和主要医疗服务的价格实行明码标价的一种方式。公示的具体药品、医用材料品种及医疗服务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卫生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四、医疗机构对药品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药品的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主要的中药饮片产地等有关情况,并应明示是否为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对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还应公示其最高零售价格及实际销售价格。 

    五、医疗机构对医用材料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用材料的品名、规格、价格等有关情况。 

    六、医疗机构对医疗服务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价格管理形式、批准文号、政府指导价及实际执行价格等有关情况。 

   七、医疗机构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可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方式实行价格公示。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对所提供的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的价格进行公示。标价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 

    八、实行价格公示的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医疗机构应当在执行新价格前,及时调整公示内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价格公示的实际项目和价格进行收费。 

    九、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的查询服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推行住院费用清单制度。 

    十、对医疗机构不按明码标价的规定进行价格公示的,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应当同时公布价格举报电话12358,方便群众进行监督。 

    十二、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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