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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监管)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违纪违法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时间 : 2018-12-26 17:18:35 来源 :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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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组织、共产党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其它事业单位、企业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销处分:
    
    (一)撤自增提、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二)不按时、足额将社会保险基金缴存财政专户的;
    
    (三)不按时、足额将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所需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放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销处分:
    
    (一)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购买办公楼、职工宿舍、宾馆等固定资产,或者用于购买交通工具、办公器材、通讯工具等办公设备、设施的;
    
    (二)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职工的日常福利支出、工资发放的;
    
    (三)违反规定用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统筹外项目的;
    
    (四)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的;
    
    (五)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手续费、管理费、业务费的;
    
    (六)其他形式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第六条 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投资运营形式以外的投资运营,或者用于经济担保、抵押、非法拆借,或者存入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七条 隐瞒、截留、转移所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补贴收入、调剂金、社会保险基金收益,以及其它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将隐瞒、截留、转移的社会保险基金或者其它的社会保险基金资产合伙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给予纪律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条 单位以出具虚假凭据等手段,虚报冒领社会保险基金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将虚报、冒领的社会保险金合伙私分的,以贪污论,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条 滥用职权,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社会保险金,违反规定审批补缴社会保险费、确认视同缴费年限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条 以提供虚假资料、毁损会计凭证等手段,阻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以暴力、胁迫手段,阻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加重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的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授意、指使、强令下属单位、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对该领导干部依照所违反的条款给予纪律处分。
    
    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经集体决定、决议,违反本规定的,对主持决定、决议的主要负责人,依照所违反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对参与决定、决议的其他成员,比照给予主持决定、决议的主要负责人的处分,降低一个档次给予纪律处分。参与决定、决议的其它成员,对决定、决议提出反对意见,并记录在案的,可以免予处分或不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 主动交代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 主动采取措施,减少、避免社会保险基金的损失或者积极挽回损失的;
    
    (三) 主动检举他人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 有其它立功表现的。
    
    经办人员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了抵制、被迫执行的,不予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 怠于采取积极挽救措施,致使社会保险基金损失扩大的;
    
    (二) 串供或者阻止他人交代、检举、提供证据材料,妨碍案件查处的;
    
    (三) 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人员、案件查处人员以及检举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 其它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
    
    第十四条 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发生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已经处理需要复查、复核的,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已立案尚未处理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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