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组织、共产党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其它事业单位、企业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销处分:
(一)撤自增提、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二)不按时、足额将社会保险基金缴存财政专户的;
(三)不按时、足额将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所需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放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销处分:
(一)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购买办公楼、职工宿舍、宾馆等固定资产,或者用于购买交通工具、办公器材、通讯工具等办公设备、设施的;
(二)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职工的日常福利支出、工资发放的;
(三)违反规定用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统筹外项目的;
(四)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的;
(五)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手续费、管理费、业务费的;
(六)其他形式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第六条 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投资运营形式以外的投资运营,或者用于经济担保、抵押、非法拆借,或者存入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七条 隐瞒、截留、转移所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补贴收入、调剂金、社会保险基金收益,以及其它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将隐瞒、截留、转移的社会保险基金或者其它的社会保险基金资产合伙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给予纪律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条 单位以出具虚假凭据等手段,虚报冒领社会保险基金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将虚报、冒领的社会保险金合伙私分的,以贪污论,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条 滥用职权,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社会保险金,违反规定审批补缴社会保险费、确认视同缴费年限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条 以提供虚假资料、毁损会计凭证等手段,阻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以暴力、胁迫手段,阻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加重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的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授意、指使、强令下属单位、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对该领导干部依照所违反的条款给予纪律处分。
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经集体决定、决议,违反本规定的,对主持决定、决议的主要负责人,依照所违反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对参与决定、决议的其他成员,比照给予主持决定、决议的主要负责人的处分,降低一个档次给予纪律处分。参与决定、决议的其它成员,对决定、决议提出反对意见,并记录在案的,可以免予处分或不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 主动交代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 主动采取措施,减少、避免社会保险基金的损失或者积极挽回损失的;
(三) 主动检举他人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 有其它立功表现的。
经办人员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了抵制、被迫执行的,不予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 怠于采取积极挽救措施,致使社会保险基金损失扩大的;
(二) 串供或者阻止他人交代、检举、提供证据材料,妨碍案件查处的;
(三) 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人员、案件查处人员以及检举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 其它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
第十四条 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发生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已经处理需要复查、复核的,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已立案尚未处理的,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