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示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省政府取消证明事项目录等工作要求以及我省实际,我局研究修订《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征求意见稿)》。
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现就征求意见稿进行公示,公示时间:2019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若有修改意见,可于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我局提出(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邮箱)。意见应当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020-83260220
邮箱:gdybdyc@163.com
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350号瑞兴大厦1301室
邮编:510630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2019年9月24日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在职职工;
(二)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
(三)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协同推进,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地级以上市同步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生育保险工作。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生育保险经办事务,负责提供生育保险政策解读、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缴纳,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征缴,统筹层次一致。
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待遇支出项目。
第七条 合并后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合并前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结余;
(二)合并前的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余;
(三)合并后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基金利息;
(五)滞纳金;
(六)财政补贴;
(七)依法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按照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确定新的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具体缴费比例由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测算后提出,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用人单位无上月职工工资的,以本单位本月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
灵活就业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可以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并建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生育保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合并编制,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第三章 待遇保障
第十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用人单位已经按时足额缴费的,自缴费次月起,其职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停止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的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前检查的费用,终止妊娠的费用,分娩住院期间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或者复通手术、人工流产、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上述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第十二条 下列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用不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的费用;
(二)应当由公共卫生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负担的费用;
(三)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符合生育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职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
第十四条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参保满1年,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各月工资总额之和,除以其各月参保职工数之和确定。
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参保满1年,或职工连续参保不满1年但累计参保满1年,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之和除以12确定。
职工累计参保不满1年,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前累计缴费工资之和除以缴费月数确定。生育津贴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为基数计算计发。
第十五条 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顺产的,享受98天产假;难产的,增加30天产假;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
(二)女职工怀孕后终止妊娠享受产假: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15天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
(三)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的,2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复通手术的,14天。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假期期间,包括职工依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奖励增加的产假或者看护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 职工生育或怀孕后终止妊娠享受产假的,生育津贴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按月发放给职工。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生育津贴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一次性发放给职工。暂不具备条件的,可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垫付,再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
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条所称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依法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第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灵活就业人员,发生符合本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失业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符合本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发生符合本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的生育医疗费用,参照职工所在地级以上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待遇标准执行。
职工未就业配偶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已享受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待遇的,不再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相关医疗服务协议时,要将生育医疗服务有关要求和指标增加到协议内容中,并充分利用协议管理,强化对生育医疗服务的监控。
第二十二条 职工生育的,应当事先在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定产前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选定医疗机构)。职工住院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可以在地级以上市内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就医。
职工因医疗条件限制、住所变化等特殊事由确需变更选定医疗机构的,应当及时向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变更。
职工因个人需要,需在地级以上市以外医疗机构生育(含产前检查、分娩,下同)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于分娩或手术前向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选定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或在地级以上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其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前款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情需要,可以按照规定转至地级以上市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需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经备案后在地级以上市以外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符合本规定的医疗费用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支付标准由地级以上市规定。
职工就医医疗机构已实现异地直接结算的,其医疗费用由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就医医疗机构直接结算。未实现异地直接结算的,其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待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1年内,向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急诊、抢救等原因,在地级以上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统筹区外医疗机构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待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1年内向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具体支付标准由地级以上市规定。
职工非因急诊、抢救等原因在地级以上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统筹区外医疗机构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待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1年内向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拨付一次性生育保险医疗费用补贴,具体支付标准由地级以上市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在联网医疗机构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凭本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参保人在非联网医疗机构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以在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1年内,凭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相关医疗费用明细和票据、婴儿出生或者死亡证明等材料向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和职工本人应当如实反映与生育保险有关的情况,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生育保险、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税务部门应当记录在案,按照规定将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违法信息及时纳入相关信用信息数据库,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税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信息,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
对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材料,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审核,必要时还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接受职工监督。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生育保险情况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医疗机构、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有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举报、投诉。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造成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及所在地级以上市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职工支付相关费用。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申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造成职工生育津贴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规定将生育津贴足额支付给职工的,由医疗保障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用人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人员已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费用,并处已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生育保险工作职责或者在生育保险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税务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生育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及损失赔偿等方面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规定,调整本省相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参加生育保险、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生育保险管理服务规程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2014年11月6日发布的《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