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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06940062/2022-00370 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成文日期: 2022-09-26
名称: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规程》的通知
文号: 粤医保规〔2022〕10号 发布日期: 2022-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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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规程》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0-2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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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规程》政策解读

  【图解政策】一图读懂广东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规程


各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局:

  现将《广东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医保局反映。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2022年9月26日

  

广东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医保规〔202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机构的定点申请、协议变更、中止和解除等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的相关业务。

  第三条 本规程所指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自愿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医保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以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

  第四条 广东省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负责统筹指导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开展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负责做好本统筹地区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各级经办机构在其辖区内开展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申请医保定点的受理


  第五条 以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保定点: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村卫生室(所);

  (四)独立设置的急救中心;

  (五)安宁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护理院;

  (六)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

  互联网医院可以依托其实体医疗机构申请签订补充协议,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产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相关费用,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其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医保定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且第一注册地在该医疗机构的医师;

  (三)主要负责人负责医保工作,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设内部医保管理部门,安排专职工作人员;

  (四)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等;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按要求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全部就诊人员相关信息,能够为参保人提供联网直接结算。设立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耗材、疾病病种、医务人员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和广东省统一的医保编码。按要求推动医保电子凭证在挂号、就诊、支付、取药、取报告等就医服务全流程使用;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签订“互联网+”医保服务补充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互联网医院或批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二)具备与医保信息系统数据交换的条件,实现医保移动支付,能够为患者提供电子票据、电子发票或及时邮寄纸质票据;

  (三)信息系统应当能区分常规线下医疗服务业务和“互联网+”医疗服务业务;

  (四)依托医保电子凭证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就诊参保人真实身份;

  (五)能够完整保留参保人诊疗过程中的电子病历、电子处方、购药记录等信息,实现诊疗、处方、配药等全程可追溯。

  第八条 医疗机构向所在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疗保障定点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四)与医疗保障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五)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六)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材料可以通过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信息共享及书面告知承诺等方式涵盖或者代替的,不再要求医疗机构提供。

  第九条 医疗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以医疗美容、辅助生殖、生活照护、种植牙等非基本医疗服务为主要执业范围的;

  (二)基本医疗服务未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的;

  (三)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四)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六)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医疗机构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指引,主要包括申请条件、所需材料、受理时间、受理地点、受理时限、办理流程等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可以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向所属辖区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经办机构对医疗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的申请范围和条件,是否存在不予受理的情形;医疗机构提供机构名称、地址、类别、诊疗科目、法定代表人、登记号等基本信息,是否与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信息相符。

  (二)医疗机构是否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按照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资料说明(附件2)中“资料有效性判断要点”初审申请资料是否符合要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名称、公章名称应当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名称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名称一致;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名称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名称一致,公章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名称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相应回执,审核意见的情形如下:

  (一)审核通过的,出具受理回执及配合评估材料清单(附件3、附件4),提前不少于3个工作日告知医疗机构预约评估的时间和地点,线上审核的待评估时,一并收取申请材料。

  (二)需补充材料的,出具补齐补正通知(附件5),并一次性告知需更正或补充的材料。申请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补正,逾期视为放弃此次申请。

  医疗机构存在不予受理情形的,经办机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回执(附件6)。


第三章 组织评估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医疗机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对该医疗机构的评估,医疗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时限。

  第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可以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评估时发现医疗机构采取虚构、篡改等不正当手段报送申请材料或评估材料的,经办机构应当留存证据,3年内不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定点申请。原则上对诊所、急救中心、安宁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以及申请开展住院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进行现场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

  (一)核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等相关材料;

  (二)核查医师、护士、药学及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信息和医师第一注册地信息;

  (三)核查与服务功能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手术、住院、药品贮存及发放、检查检验放射等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

  (四)核查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评审的结果;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第十五条 评估工作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评估小组应当遵守评估工作纪律和廉洁保密规定,客观公平开展评估。主要流程如下:

  (一)书面或现场评估。书面评估的,经办机构应当通知医疗机构按预约时间带齐申报材料及配合评估的材料到经办机构进行评估,收取其申报材料,评估完成后填写医疗机构评估表。现场评估的,经办机构按预约时间到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核查,根据需要向被评估机构发放工作纪律、医疗机构反馈表(附件7和附件8),核查评估内容与实际是否相符,同时收取其配合评估的材料,评估完成后填写医疗机构评估表(附件9)。

  (二)系统评估。医疗机构需具备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建立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耗材、疾病病种、医务人员等基础数据库,有条件的可以按医保部门要求安装医保智能场景监控设备,经办机构验收测试完成后方可签订医保服务协议,正式上线。

  (三)结果反馈。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经办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医疗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或收到举报但经核查不影响评估结果的,纳入拟签订医保协议医疗机构名单。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当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发放评估不合格告知书(附件10)。

  自初次评估不合格告知书送达之日起,医疗机构整改3个月后可以再次提交评估申请,6个月内未再次提交评估申请的,视为放弃此次申请。经办机构收到其申请后,按照前述程序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经办机构发送评估不合格告知书,自再次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四)目录审核。对拟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经办机构通知其对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用耗材目录数据进行审核,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反馈匹配结果。

  (五)资质核定。对于评估合格的医疗机构,经办机构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核定医疗机构的服务资质。

  (六)确定名单。经办机构在公示期限截止后3个工作日内,收集、整理公示意见,拟定新增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第四章 协议签订


  第十六条 公示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经办机构可以通过座谈会、见面会等形式,提供与定点医疗机构协商谈判的途径,双方本着平等公平原则,充分表达服务诉求,为修改医保协议提供参考,提高医保协议的实用性、操作性和约束力。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发布的当批次定点协议管理通知要求,完成协议签订工作,如未按通知规定时间签订服务协议的,视为自动放弃。

  原则上,由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委托各级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医保协议的,应当将新增定点医疗机构名单报所在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备案。医保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第十八条 协议签订后,医疗机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在国家医保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动态维护平台维护本单位及人员的基础信息并申请赋码。国家审核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反馈信息维护情况。

  第十九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每月定期向社会公布新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二十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国家统一的医疗保障铭牌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制作后张贴、悬挂。

  

第五章 协议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银行账户、诊疗科目、机构规模、机构性质、等级和类别等重大信息变更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变更申请及符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相关文件规定的材料。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当及时告知。  

  (一)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诊疗科目、机构规模、机构性质、等级和类别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广东省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变更申请表》(见附件11);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3.卫生健康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级别等级批复文件(等级变更时提供)。

  (二)变更银行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广东省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变更申请表》;

  2.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变更内容进行资料审核确认,必要时组织现场考察。医疗机构在经办机构审核后及时在信息系统进行变更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医保协议续签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于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协议履行和绩效考核等情况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以续签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

  绩效考核达标的定点医疗机构,经办机构可以采取固定协议和年度协议相结合的方式签订协议,固定协议不少于2年,年度协议每年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简化签约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暂停履行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协议有效期的,协议可以继续履行;超过协议有效期的,协议自动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可以提出中止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80日,定点医疗机构在协议中止超过180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协议申请的,协议自动终止。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当中止医保协议:

  (一)根据日常检查或绩效考核,发现对医保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二)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

  (三)根据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解除医保协议约定,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当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

  (一)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协议或中止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三)经医疗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的;

  (四)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处于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医疗机构提供医保费用结算的;

  (五)拒绝、阻挠或不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服务评价、监督检查且情节恶劣的;

  (六)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的;

  (七)停业或歇业后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报告的;

  (八)医疗保障部门或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的;

  (九)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十一)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二)主动提出解除协议且经办机构同意的;

  (十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协议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解除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请求中止、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医保协议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表(附件12)。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主动提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及以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其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该定点医疗机构在其他统筹地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部分人员、科室(部门)有违反医保协议或医疗保障法规政策的,经办机构可以对该人员、科室(部门)中止或终止医保结算。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进行协商解决或提请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广东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经办规程。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点击下载:附件1-附件12.doc

  1.广东省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2.广东省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资料说明

  3.广东省定点医疗机构受理回执

  4.配合评估材料清单

  5.广东省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材料补齐补正通知书

  6.广东省定点医疗机构不予受理回执

  7.广东省新增定点医疗机构工作纪律

  8.广东省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现场核查意见反馈表

  9.广东省医疗保险新增定点医疗机构评估表

  10.广东省新增定点医疗机构评估不合格告知书

  11.广东省定点医疗机构变更申请表

  12.广东省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状态变更申请表